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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是如何对法律用语进行解释的

作者: 发布时间:2017-09-18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由语词所带出,构成法律条文的语词,除了一些数字性概念能够达到完全清晰明确的意思外,多数语词的含义都具有一定的语义空间,例如,民法上的善良风俗、诚实信用,刑法上的故意、过失等语词,皆具有一定的辐射宽度和不确定性。在法律语词所涵盖的语义空间的范围内,确定法律用语的准确含义,进而决定某种类型的法律行为是否应当归入到此法律用语之下,是解释者所追求的目的。

  罗马有句名言“法律上的所有定义都是冒险的”。有限的法律语言永远无法将无穷多变的生活事实完全涵摄其中,实际生活中出现的类型总是比法律规范所确定的类型更为丰富和有意义。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指出,“法之所以始终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是因为人类不断地向法提出新的任务”。

  法律语词所具有的语义空间,可以使其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现实生活的需要,不断将新的生活事实涵摄其中。然而,由于其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也增添了法律决定的主观性。因此,法官在确定法律用语的准确含义时,需遵循基本的解释技艺和方法。

  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

  一切解释皆始于语词。法官在确定语词所具有的含义时,究竟是以立法者当时的语言用法为准据(主观解释),还是以解释者所处时代的语言用法为准据(客观解释),涉及到法的安定性、司法与立法的分立、民主原则、正义等诸多价值之间的冲突和平衡。

  从法的安定性、司法与立法的分立、民主原则的角度出发,法官应该根据立法者当时的语言用法来解释法律。根据立法者当时的语言用法来解释法律,能够维护法的安定性,避免法官以个人的价值判断代替立法者的意图。因为,立法者作为人民的代表,具有制定法律的正当性。人们之所以能够容忍自己的自由被限制,正是因为法律是通过民主程序,由人民自己或者选出的代表制定的。司法与立法的分立要求法官应按照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来进行裁判,而非暗度陈仓,移花接木,以社会的或自我的价值判断来改变法律用语的原初含义。即使法律用语的含义已经落后于时代的发展,也应当通过民主程序,以立法的方式来更改法律。

  但是,如果一部法律由于年代久远而又未能及时作出修改,原先法律语词的含义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发生了变迁,正如德国语言大师洪堡所说:“时代通过不断增长的观念发展了,增强了思维力和不断深化的感受能力,往往把它以前所不具有的东西引入语言中。进而把某个不同的意义置入相同的外壳中,把某种不同的事物置于同一标志之下,根据相同的连接法则来说明不同层次上的观念过程。” 此时,法官根据自身时代的语言用法来确定法律用语的含义,可能更有利于正义的实现。

  法官是根据立法当时的语言用法,还是根据自身所处时代的语言用法来确定法律用语的含义,并不总是那么的泾渭分明。

  在不断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法律是不间断地向前流淌的河流。法官应将法律视为是一个面向未来的、不断成长的生命体。法律语词既承载着立法当时的价值取向,又不断地将新发生的生活事实涵摄其中,以因应时代提出的新问题。德国法学家魏德士非常形象地指出,“词语和文本的内容在群体或个人的语言发展这条永恒流淌着的河流中不断变化。人们可以这样形象地说:概念就像挂衣钩,不同的时代挂上由时代精神所设计的不同的‘时装’。”

  法官在解释法律用语的含义时,是紧遵历史,还是俯仰于世,这不是法官个人的价值偏好问题,而是一个事关正义的问题。

  法律制定之初,法律用语的含义与人们的生活方式往往融洽无间,采取立法当时的语词含义,更符合法律的目的和精神,更能够反映立法者的价值取向。特别是在一个发展中国家,如果法律不断地发展变化,立法不断地推陈出新,那么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就应当对法律保持一种相对保守的态度。因为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法律本身的修改速度既快且易,如果法官也表现得过于能动,那么法律的安定性、可预测性就会遭受破坏。

  相反,如果一部法律年代久远,法律用语的含义可能早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此时,如果再严格根据历史上的语言用法来确定法律术语的含义,可能就会导致某种极端不公正的情况发生。例如,当17世纪的立法者在使用武器一词的含义时,受时代条件的限制,立法者所确立的武器一词的含义可能只包括刀、枪、箭、矢等传统意义上的武器种类。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时,根本不可能预见会有今天的原子弹、氢弹、毒气、激光的发明。如果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仍抱持着最初的语言用法,根据立法时的情况来确定武器一词的含义,从而将原子弹、氢弹、毒气、激光等排除在武器一词所涵摄的范围外,则是明显与时代观念和人们的正义诉求相违背的。英国著名思想家哈耶克早已指出,“司法判决震惊公共舆论并与一般性预期相背离的大多数情势,都是因为法官认为他不得不墨守成文法的条文且不敢背离(以法律的明确陈述作为前提的)三段论推论的结果所致。从数量有限的明确前提中作逻辑演绎,始终意味着对法律的‘字面形式’而不是对法律的‘精神实质’的遵循。”

  法官在解释法律、弥补法律的缺陷时,是否会侵犯立法者所拥有的立法权呢?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一个通情达理的立法者会意识到他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中肯定会有不足之处,法律不可能被制定得完美无缺,以致所有应隶属于该立法政策的情形,都被包括在该法规的文本阐述之中,而所有不应隶属于该法规范围的情形,亦被排除在该法规语词含义范围之外。

  我们不应将立法者假想为,他们会坚持要求对纠正小错误及不当之处的事情也享有排他性权利。如果立法机关真的享有这种排他性权利,那么,它就会始终忙于修正其自己颁布的法律,而且常常是忙于修正一些微不足道之处;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还有许多更为迫切的政治要求压在当代立法者身上,而这些要求已足以使他们穷于应对了。

  再者,即使最终作出了必要的修正,受字面含义解释法规的原则束缚的法官,在此同时所造成的不公正现象却依旧无法得到纠正。执此之故,一个立法机关应对当以默许的方式,把法规的字面用语进行某些纠正的权力授予司法机关,只要这种纠正是确保基本公平和正义所必要的;只要司法机关能够以审慎节制的方式行使,避免对法规作重大的修改,那么把有限的衡平法上的纠正权力授予法院,就不会导致对规范体系或规范体系的实质性部分造成破坏。

  通过论辩和充分说理证成解释决定的正当性

  解释者在确定争议的法律用语的含义时,应当使其决定正当化,论证其解释的理由。解释应当以论辩的方式展开。解释者在作出决定时,必须提供充分的说理,详细阐述自己选择此种解释、排斥彼种解释的原因,并证明自己选择此种解释的理由和论据。德国法学家齐佩利乌斯说道,“法律解释——即在各种可能的语义中确定恰当语义的活动——实质上即是在支持对特定法律语词赋予此意义或彼意义的各种理由进行衡量的过程。”法官在解释和确定法律用语的含义时,不是在作出一种唯一正确的决定,而只是在法律语义的范围内,作出一种理由和论据都看上去更加充分的决定而已。

  法官在确定法律用语的含义,对法律用语进行解释时,必须以一种中立、客观、不偏不倚的态度来提出自己的主张。如果法官对语词的解释和确定受到法外因素的不当干涉,那么,法官所做出的决定就难以证成其正当性。此时,法律语义空间的存在,恰恰成为法官巧借解释之名,掩饰其不当目的的手段。

  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认为,法官在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性的语义空间内作出的决定,就是确定了一种自己坚持和认可的主张,确定了一种主张,就是提出一种有关真理和正确性的诉求。于是,解释最终意味着:(1)假如某人提出某个主张,他就提出了真值诉求或正确性诉求。(2)真值诉求或正确性诉求暗含着一种可证立性诉求。(3)可证立性诉求暗含着一种初显性义务,即应要求去证立所主张的内容。(4)在证立过程中,至少就这类证立所关涉的事物而言,要提出平等、无矛盾与普遍性的诉求。

  法官对法律语词的解释,不仅仅是轻易地提出一个主张,而且要充分论证自己所提出的主张的理由和根据。作为一名中立的裁判者,法官的解释必须是从公正的角度出发,以实现正义为目的。法官所作出的解释应当具有普遍性和正义性,不仅在一个案件中可资适用,而且在以后相类似的案件中均可普遍适用。法官还需将选择此种解释的理由公开,以接受公众的监督和检验。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